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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谩骂虚拟偶像,是否侵犯名誉权? - 今日头条

针对数字虚拟人发表侮辱性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下称“广互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虚拟偶像“中之人”被“人肉开盒”继而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案件。原告陈某(女)是某女团虚拟成员“X宝”的“中之人”(真人扮演者),由其完成“X宝”的面部、动作捕捉及配音等。经其多年演绎,“X宝”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告……...

针对数字虚拟人发表侮辱性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下称“广互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虚拟偶像“中之人”被“人肉开盒”继而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案件。

原告陈某(女)是某女团虚拟成员“X宝”的“中之人”(真人扮演者),由其完成“X宝”的面部、动作捕捉及配音等。经其多年演绎,“X宝”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被告历某使用其粉丝数超50万的微博账号,发表侮辱性言论,并配有“X宝”直播画面截图,获9565次点赞、675条评论、274次转发。

原告陈某诉称,历某的上述微博言论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人身攻击,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历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及维权费用。

历某辩称,案涉微博言论指向虚拟偶像“X宝”而非陈某本人,其发布言论时对陈某的真实身份并不知情。并且,“X宝”作为虚拟偶像应属特殊的公众人物,应当接受社会舆论的监督。案涉言论虽措辞犀利,但未超出言论自由的边界,其对所评论事件的真实性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捏造、歪曲事实。

辱骂虚拟偶像被判赔偿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历某发布的案涉微博言论是否侵害了陈某的名誉权。

广互法院认为,案涉言论实质指向陈某。名誉权保护的对象为民事主体,“X宝”系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属于人工智能产物,不具有民事法律地位,亦不享有名誉权。因此,需首先判断案涉言论是否能指向自然人陈某。

案涉微博言论虽然围绕“X宝”展开,但发布于陈某作为“中之人”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其在扮演“X宝”形象之前的言行被“开盒”曝光之后,结合“X宝”的扮演者一直为陈某,二者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足以使特定范围内的公众将虚拟形象“X宝”与陈某相关联。因此,案涉微博内容实质指向陈某本人。历某是否知悉陈某的真实身份,不影响其行为的指向性。

此外,案涉言论超出了“舆论监督”范畴,历某在微博中使用侮辱性词汇进行人身攻击,贬损陈某人格的意图明显,也已超出了舆论监督的正当范畴,具有主观过错。

鉴于案涉微博账号粉丝量巨大,言论传播范围广泛,客观上足以导致陈某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历某发布的案涉言论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侵害。

最终,广互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历某于案涉微博账号首页置顶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陈某赔礼道歉。此外,历某向陈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及赔偿合理开支(律师费)5000元。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是否构成人格权侵害关键看“指向性”

经办法朱晓瑾表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虚拟偶像作为数字技术产物,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名誉权。但其背后涉及“中之人”及运营企业等多方现实主体,当虚拟偶像遭受侮辱、诽谤等不法侵害时,损害后果的实际承受者可能是其背后的自然人或法人。

虚拟偶像并非法律关系主体,当公众发表超越合理边界的言论时,判断其是否构成对现实主体人格权的侵害,关键在于侵权行为的“指向性”。

朱晓瑾认为,针对虚拟偶像的言论指向性判断可从以下层面递进式审查:

首先,结合侵权人发布的言论内容及其主观认知,判断攻击对象是否明确指向“中之人”或其他被侵权主体;其次,结合虚拟偶像的具体类型及表演风格,判断该形象是否呈现了特定现实主体的身份信息或个性化特征。若呈现了特定现实主体的外观形象、招牌动作、语言风格、声音特征等个性化元素,且特定社会群体已将该呈现与真人相关联,即可认定指向该现实主体;最后,当前述两个层面均无法直接确定指向对象时,可以一般公众的生活经验及常识为标准,结合虚拟偶像与“中之人”的稳定关联、身份公开状态及言论语境,判断特定粉丝群体能否将针对虚拟偶像的不当言论与具体现实主体相对应。

随着《虚拟人管理办法》的发布,数字虚拟人领域的权益保护与行为规范正加速走向制度化。公众对数字内容生态的评价及建议有助于推动行业规范自律、向善发展。但是,言论自由亦有边界,针对数字虚拟人的舆论监督,须恪守必要原则、依法文明表达,避免以恶意贬损、侮辱谩骂等方式侵害虚拟形象背后自然人人格权。

南方+记者 李乾

通讯员 逯彩平 林北征

【作者】 李乾

南方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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